商政复决字〔202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河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字〔2022〕26号
申请人:李某合
被申请人:商河县公安局
第三人:李某,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5月17日作出商公(殷)行罚决字[2022]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追加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商公(殷)行罚决字[2022]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商公(殷)行罚决字[2022]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作为受害人,是受第三人李某、李某某父子的殴打,并没有进行互殴,申请人也没有殴打他人。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该案执法主体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被殴打案过程中,严格履行管辖、受案、调查、终止调查等相关程序,执法主体合法。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殴打案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正确,于法有据。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2022年4月20日13时许,在XX镇XX村中间的东西大街东头,因邻里琐事,申请人与第三人李某某两人互相辱骂并殴打对方,申请人与第三人李某互相辱骂对方,过程中李某某致使申请人左眼球受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经伤情鉴定,申请人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李某某、李某的陈述和申辩、视频资料、伤情鉴定等事实依据证实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殴打他人行为成立;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于法有据。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殴打案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4月20日13时许,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依法受案调查。4月21日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至5月10日申请人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将伤情告知双方,双方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按手印,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做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遂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处理该案程序正确、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商公(殷)行罚决字〔2022〕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某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第三人李某、第三人李某某均系商河县XX镇XX村村民,第三人李某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2022年4月20日上午,李某某受申请人地邻李某安雇佣,为李某安耕地。
2022年4月20日13时许,申请人前往位于本村中间东西大街东头北胡同的李某安家中询问,申请人称“李某某为李某安耕地时,将申请人与李某安农田之间的地垄耕了”,在胡同里修车的李某某听到了,随后申请人继而与李某某、李某发生言语争吵并动手厮打。现场安装的监控记录了案件发生过程,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当日13时4分左右,申请人到村民李某安家中;13时6分左右,李某某正在家门口修理拖拉机,申请人在李某安家中出来后与李某某发生争吵,随后申请人从胡同走到村东西大街,至13时11分许,申请人一直在大街上辱骂李某某;13时12分左右,申请人在村东西大街东头与李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并互相推搡,李某某用手掌打了申请人脸部一下,继而双方发生厮打,随后李某到达现场,用手掌打了申请人脸部一下,申请人到东西大街路北捡起一块砖,被李某夺过,双方继续厮打,期间,李某和李某某多次用手掌打申请人脸部,李某某多次用脚踹申请人;13时14分左右,李某某辱骂申请人并用脚将申请人踹倒在地,倒地后申请人辱骂李某某和李某,李某多次用手掌打申请人脸部;13时15分左右,申请人和李某、李某某在大街上互相辱骂,随后双方被拉开后,各自返回家中;13时19分左右,申请人返回现场并电话报警,随后站在大街上辱骂李某,继而申请人与李某、李某某又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此后,双方被人拉开,没有再发生冲突。
被申请人接处警后,于次日受理该案,并依法询问了申请人、李某某、李某、李某安,向李志某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接收了李某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2022年4月21日,商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开始检验申请人伤情;5月17日,商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出具(商河)公(刑)鉴(伤)字〔2022〕74号《鉴定文书》,申请人左眼球结膜出血可以认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申请人左侧第3肋骨骨折可以认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5a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李某合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当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李某某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其上述鉴定意见。申请人及李某某均认可鉴定意见,没有异议。5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法告知了申请人。送达时,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不申辩,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当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商公(殷)行罚决字〔2022〕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现查明2022年4月20日13时许,在XX镇XX村中间的东西大街东头,因邻里琐事,李某、李某某父子两人与李某合互相辱骂并殴打对方,李某某的殴打致李某合受伤,其伤情于2022年5月10日被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李某合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李某合殴打他人、侮辱他人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李某合进行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合进行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合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另查明,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商公(殷)行罚决字〔2022〕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李某某进行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某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商公(殷)行罚决字〔2022〕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李某进行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进行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商河县公安局为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其辖区内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具有管理的行政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据此,商河县公安局为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李某某、李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安的证人证言及案发当日现场监控视频均能证实,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申请人在村东西大街东头公然辱骂李某某,继而引发申请人与李某某、李某之间互相厮打,期间,申请人存在用手殴打李某某、李某的行为,在被拉开,双方各自回家后,申请人又到大街上公然辱骂李某、李某某。被申请人根据其调取的证据认定申请人有殴打、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申请人认为其没有殴打他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三、对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治安处罚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取证、询问、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有关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商公(殷)行罚决字〔2022〕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河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