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济环罚〔2025〕SH-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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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姓名:张**
身份证号:37012619******5624
住址:山东省商河县贾庄镇西小孙村前街91号
2025年3月7日,经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使用无人机进行飞巡检查时,发现贾庄镇小孙家村南与小孟家村北交界处有一院落,院落内露天存放有大量桶状物。发现该问题后,执法人员到该位置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院落占地约800平方米,现场露天存放有废弃空桶(塑料桶和铁桶)约800个,院落内还有1排房屋,屋内存放空桶约200个,空桶总计约1000个。其中,屋外存放的空桶内有部分残留液体,残留液体渗漏至地面呈黄白色,现场无明显刺鼻性气味,屋外存放区域无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经核实,上述废桶来源于工业企业,经取样检测和司法鉴定,属于一般固体废物。现场贮存条件不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中5.1.3“贮存场所应建设防渗系统、渗滤液收集和导排系统”的要求。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7日对涉事点位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3月7日执法人员通过飞巡检查和现场检查发现了当事人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固体废物的行为,我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残留液体进行了现场取样。
2.3月7日对张**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承认露天存放废旧空桶,无防渗漏、防流失等防护措施,这些废旧空桶来源于工业企业,总重约10吨。
3.3月7日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存放的废旧空桶未采取防渗等防护措施。
4.3月7日张**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核实了张**身份信息。
5.3月10日和11日,第三方检测公司(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检测报告2份,证明残留液体不具有危险废物特性。
6.3月11日签署的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为山东省商河县贾庄镇西小孙村前街91号。
7.3月11日我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责令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8.3月19日对涉事点位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3月19日我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进行了二次取样。
9.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3月2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2份(附委托协议、原始采样记录)。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3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委托书、告知书各1份。证明经司法鉴定,废弃物属于固体废物。
10.3月25日,执法人员复查记录表(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1份,复查照片1张,证明现场已整改完成,废旧空桶已清理。
11. 济南莱芜鑫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再生资源回收合同1份,证明处置单位有处理资质。
12. 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2年内未受过环保行政处罚。
13.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有2名,有执法证件,具备执法资格。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5月9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济环罚听告〔2025〕SH-02号)告知你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第10项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未规范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裁量等级为1;涉案固体废物总量:不足30吨,裁量等级为1;贮存地点:无环境功能规划,裁量等级为1;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为-1;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减轻环境影响,裁量等级为-1;配合调查情况:依法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0;当事人性质或企业规模:自然人,裁量等级为-2;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裁量等级为-2”等裁量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限你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联系电话:0531-6878501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历下区人民法院、天桥区人民法院、济阳区人民法院、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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