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河县交通运输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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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商河县交通运输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4年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建设项目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公路建设项目的试验检测机构和工地试验室、道路危险(普通)货物运输企业、旅游包车客运企业、道路运输新业态(网络货运)经营企业、涉路工程建设单位、船舶管理业务经营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网约车平台公司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抽查前,对应抽查事项的监管对象要导入或填入《检查对象导入模板》中,并填写每个监管对象的信用等级。
二、实施抽查
(一)随机抽查流程。根据抽查计划制定抽查工作实施方案——确定抽查任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实施抽查检查——录入检查结果并公示,依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后续处理。
(二)制定抽查工作实施方案。发起科室(单位)按照抽查计划,及时制定具体抽查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工作原则及目标、抽查范围及内容、检查时间及检查人员组成、现场检查工作实施及相关工作要求等。实施方案中应明确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市场主体采用不同抽查比例,信用等级越低抽查比例越高,对信用等级最低的监管对象原则上要全覆盖抽查。
(三)确定抽查任务。发起科室(单位)通过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创建抽查任务,明确任务名称、执行时间、参与检查的具体部门等事宜。
(四)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任务设置完成后,启动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中的随机摇号程序,按照预定的比例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抽取检查对象名单,抽取产生的检查对象名单一经锁定不得更改。针对任务要求调配执法力量,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进行匹配。已抽取的执法检查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但因岗位调整、工作冲突、健康状况、执法回避等特殊情况无法履行检查任务的,经负责人同意后,可调整更换。
(五)执法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检查活动按照“按标监管”、“一次到位”的要求开展,执法检查人员应当严格对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开展检查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一次性完成本次抽查事项清单中所有内容的检查工作。执行抽查任务时,一般应当对被检查对象进行实地检查,并可根据任务需要综合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其它方法。执行抽查任务时,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预查比对。执法检查人员按照检查任务要求,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部门业务应用系统和档案资料等,掌握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和动态状况。
2.现场检查。检查小组应当在现场检查前以书面或电话、传真等形式,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的时间及配合检查的相关要求,提示准备相关资料。实地核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等异常情况,可视情采取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活动、督促当事人整改等相应监管措施。检查完成后,需要被检查对象在双随机检查记录表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执法检查人员在双随机检查记录表上签字说明。
3.形成检查结果。执法检查人员汇总检查情况,讨论确认双随机检查情况汇总表的相关检查结论,并形成书面检查结果,双随机检查情况汇总表由检查小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
三、结果审核与公示
检查结果经科室(单位)负责人审核认定,并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示”的原则,于检查结束20个工作日内由相关执法检查人员录入省工作平台。检查结果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向社会公示,同时共享到信用中国(山东)、信用交通(山东)网。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三)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挠、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六)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四、检查结果后续处理及应用
(一)检查结果后续处理。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检查对象,应当依法采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立案调查、问题线索移交移送等后续处理措施。对检查对象不予配合的信息、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法定抽查检查未通过的结果信息,应当作为失信记录共享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信用中国(山东)、信用交通(山东)网。
(二)检查结果运用。将抽查检查及后续处理结果信息纳入交通运输系统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加强“信用核查”、强化联合惩戒,对有相关违法失信记录的企业和负有责任的企业高管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构筑“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社会共治格局。
第一章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和对公路工程造价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公路建设市场督查)
一、抽查事项
(一)公路建设市场督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标准、规模、投资、工期、开竣(交)工时间以及目前实施情况等。
2.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包括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项目核准立项、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等基本建设程序落实等情况。
3.项目招标投标情况。包括招标程序、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编制、专家抽取、评标、定标、合同签订、投诉举报受理与处理等情况。
4.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情况;信用管理工作情况;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施工标准化、品质工程、坚守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红线专项行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平安工地建设、扫黑除恶等专项活动开展等情况。
5.项目参与单位合同履约情况。包括人员履约、工程变更、工期控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廉政等情况。
6.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情况。包括有关制度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使用等情况。
7.项目资金落实和支付情况。
8.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和整改落实情况。
(二)检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业内专家,从省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根据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相关要求,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从省“双随机、一公开”平台中随机抽取建设项目。对公路建设市场监管和市场主体行为,主要包括:建设程序、市场准入、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造价、农民工工资保障等方面法规制度的执行和监管情况,信用体系建设和应用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5、《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四十三条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 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6、《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 理和监督检查。
7、《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交公路发〔2015〕59号)
第十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年度督查地区、重点项目和具体要求,制定督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8、《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实施细则、分包专项类别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统一的分包合同格式和劳务合作合同格式等。
第二章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水运建设市场督查)
一、抽查事项
水运建设市场督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标准、规模、投资、工期、开竣(交)工时间以及目前实施情况等。
2.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包括项目核准立项、设计文件审查、开工备案、质量监督等基本建设程序落实等情况。
3.项目招标投标情况。包括招标程序、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编制、专家抽取、评标、定标、合同签订、投诉举报受理与处理等情况。
4.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情况;信用管理工作情况;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施工标准化、品质工程、坚守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红线专项行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平安工地建设、扫黑除恶等专项活动开展等情况。
5.项目参与单位合同履约情况。包括人员履约、工程变更、工期控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廉政等情况。
6.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情况。包括有关制度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使用等情况。
7.项目资金落实和支付情况。
8.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和整改落实情况。
(二)检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业内专家,从省重点水运工程项目中,根据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相关要求,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从省“双随机、一公开”平台中随机抽取建设项目。对水运建设市场监管和市场主体行为,主要包括:建设程序、市场准入、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造价、农民工工资保障等方面法规制度的执行和监管情况,信用体系建设和应用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5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5年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5、《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四十三条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 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6、《水运建设市场督查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
第二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相关信息。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
第三章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督查)
一、抽查事项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督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法分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租赁登记证书的行为;
2.工地试验室是否按照有关要求建立,是否取得《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通知书》;
3.有无超范围检测项目;
4.工地试验室执行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法规、标准、规范、规程的正确性;
5.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6.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7.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8.检测人员履约、变更状况以及试验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9.依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二)检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业内专家,对从全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库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随机抽取建设项目,对其试验检测机构和工地试验室标准规范执行、工作规范性、内部运行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8号)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山东省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管理办法》(鲁交发〔2020〕5号)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对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检查)
一、抽查事项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涂改行为;是否存在超出经营期限、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 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车辆条件
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 车除外)1。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 求;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 等级。
3.专用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 (GB1589)的要求。
4.专用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 要求。
5.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6.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 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8.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 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9.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除外。
10.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
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
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5.从业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6.应急救援预案制度。
7.安全生产作业规程。
8.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
9.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9年第42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对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对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的检查)
一、抽查事项
对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车辆条件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 输车辆。
(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对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旅游包车客运企业的监督抽查)
一、抽查事项
旅游包车客运企业的监督抽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涂改行为;是否存在超出经营期限、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人员条件
是否建立驾驶人员管理档案,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是否建立驾驶人员岗前培训、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三)车辆条件
从事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是否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操作流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是否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有无相关记录;是否开展安全生产例会和安全生产检查,有无相关参加人员签名的相关例会和检查情况记录;企业是否为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监控平台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是否按要求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是否建立车辆动态信息处理制度,有无相关值班和监控情况记录;是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是否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第七章 对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道路运输新业态(网络货运)企业检查)
一、抽查事项
道路运输新业态(网络货运)企业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检查内容:
1.网络货运企业数据上传情况;
2.企业发票开具合规情况;
3.企业技术服务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情况,技术、安全人员配备情况等。
检查方式:书面检查、网络监测
三、检查依据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实际承运人有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第二十六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八章 对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开展情况;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情况;开展“平安工地”建设情况;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监理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情况等。
(二)检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业内专家,从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中,根据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相关要求,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从省“双随机、一公开”平台中随机抽取建设项目。对参建单位安全生产资料和施工现场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三)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章 对公路的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涉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抽查
二、抽查实施办法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随机方式,从相应市场主体名录库中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按照“谁抽查、谁公示”的原则,对抽查结果正常的项目和市场主体,现场检查人员 应在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项目和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 法依规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检查人员要依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遵守保密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给予处罚和立案处理;对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确保监管执法到位。
三、抽查内容
项目是否取得重大涉路工程建设许可后施工;涉路工程的主要技术指标是否按照许可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许可要求和协议进行涉路工程建设;损坏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边沟、绿化等相关路产是否按规定恢复;交通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及施工交通组织是否按照相关方案进行组织;涉路工程施工现场的其他施工规范检查。
四、监督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6、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第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5、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第十章 对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国际、国内船舶管理企业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国际、国内船舶管理企业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进行检查,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船舶管理协议签订是否规范;委托管理的船舶与其管理能力是否符合;是否建立完整的管理制度是否存在以承运人身份从事水路运输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三、检查依据
(一)《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二)《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3年第1号公布,2019年11月28日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国际海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和调查。”
第三十六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组织或授权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运价备案执行情况检查。”
(三)《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四)《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年9月通过)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审核、核准等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对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水路运输经营市场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水路运输经营市场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如经营者经营活动情况、资质保持情况、水路运输企业自有船舶运力配备情况,是否满足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企业是否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是否按照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与企业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是否符合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落实情况等。
三、检查依据
(一)《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二)《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3年第1号公布,2019年11月28日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国际海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和调查。”
(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2017年3月修正)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四)《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2016年9月通过)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审核、核准等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第2号公布,2020年2月修订)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六)《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2019年3月)
一、取消“国际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审批”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一)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方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从事国际普通货船运输、集装箱船运输的企业进行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处罚。
二、取消“从事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许可”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一)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强执法监督,依法处罚违法行为。部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问题;
八、下放“从事内地与港澳间客船(含客滚船、客货船等)、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许可”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一)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强执法监督,依法处罚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部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问题。
第十二章 对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车辆维修企业经营情况的检查)
一、抽查事项
车辆维修企业经营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企业经营条件的检查
人员条件:查看人员技术档案、人员培训记录、证书等是否符合《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 - 2014)关于人员条件的要求。
设施、设备条件:查看现场、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 - 2014)关于设施、设备条件的要求。
(二)安全生产条件的检查
查看制度文本、预案文件,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三)维修质量管理情况的检查
查看相关文件、资料、质量保证体系文件、车辆维修档案、现场公示以及相关制度、记录是否齐全。
(四)服务质量管理情况的检查
查看各种制度、档案、记录是否齐全。
(五)应急预案的检查
查看预案文本是否建立。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正版,国务院709号令)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 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 - 2014)。
第十三章 对道路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检查)
一、抽查事项
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
(二)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三、检查依据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四章 对省管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省管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船舶配员情况。
2.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
3.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情况。
4.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5.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
6.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二)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规定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第四条规定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章 船舶安全监督中明确规定了船舶现场监督和安全检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安全监督,应当减少对船舶正常生产作业造成的不必要影响。
第十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监督目标船舶选择标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我国加入的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目标船舶选择标准,综合考虑船舶类型、船龄、以往接受船舶安全监督的缺陷、航运公司安全管理情况等,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选择船舶实施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按照目标船舶选择标准未列入选船目标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登轮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但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专项检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针对特定水域、特定安全事项、特定船舶需要进行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综合运用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现场监督等形式,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船舶现场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中国籍船舶自查情况;
(二)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
(三)船员配备情况;
(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五)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六)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
(七)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
(八)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第二十三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情况;
(二)船舶、船员配备和持有有关法定证书文书及相关资料情况;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情况;
(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五)船舶保安相关情况;
(六)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
(七)海事劳工条件;
(八)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安全监督的内容,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规范船舶安全监督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船舶安全监督后应当签发相应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签名。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存档,一份留船备查。
第二十六条 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船舶存在危及航行安全、船员健康、水域环境的缺陷或者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发现存在需要进一步进行安全检查的船舶安全缺陷的,应当启动船舶安全检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船舶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警示教育;
(二)开航前纠正缺陷;
(三)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四)滞留;
(五)禁止船舶进港;
(六)限制船舶操作;
(七)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八)责令船舶离港。
第二十八条 安全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可以修理的港口,并及时通知修理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
修理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跟踪检查通知后,应当对船舶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验证,并及时将验证结果反馈至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八)项措施的,应当将采取措施的情况及时通知中国籍船舶的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外国籍船舶的船旗国政府。
第三十条 由于存在缺陷,被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八)项措施的船舶,应当在相应的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船舶,可以在相应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不申请复查的,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复查。
复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船舶有权对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缺陷和处理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船舶对于缺陷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船舶申诉的途径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航运公司改正,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航运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影响安全的重大船舶缺陷以及导致船舶被滞留的缺陷,通知航运公司、相关船舶检验机构或者组织。
船舶存在缺陷或者隐患,以及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可能影响其运输资质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管中,发现可能影响到船舶安全的问题,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应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等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航运公司应当督促船舶按时纠正缺陷,并将纠正情况及时反馈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核实有关缺陷纠正情况,需要进行临时检验的,应当将检验报告及时反馈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或者航海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妥善保管《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
第三十七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在上述报告中进行签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租借、骗取和冒用《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被滞留、禁止进港、禁止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相应的沟通协调和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五章 对建筑市场的监管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建筑市场的监管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行为:重点检查建设单位是否存在违法发包,施工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施工、监理单位是否存在资质挂靠的情形。
2.城市道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重点检查施工现场项目经理等人员是否与投标文件、合同一致,项目班子成员是否在本企业缴纳社保,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周期拨付工程款。
3.城市道路建设施工许可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未批先建的行为,施工许可证上的信息与项目实际情况是否一致,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是否按期开工,中止施工的,在恢复施工前将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报发证机关核验等。
4.施工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在岗履职情况:重点检查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持证上岗情况;以及在岗执业履职。
5.施工现场建筑农民工工资支付及相关制度执行落实情况:重点检查项目建设单位是否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项目建设过程中是否落实实名制管理、是否按规定使用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分包单位是否按规定通过总承包企业代发工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按规定缴纳,是否配备劳资员、是否落实农民工工资发放和施工现场维权公示牌制度等。
(二)检查方法
实地查看项目招标公告、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相关合同、支付凭证、施工许可证、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配备表,项目负责人、总监及相关人员的劳动工资证明、社保证明、注册证书、安全员证及工作日志、巡查日志,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银行开户证明、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银行发放记录);登录网站查看建设工程项目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备案、招标文件备案、中标结果公告及招标控制价文件;同项目经理、总监及部分建筑工人座谈,了解其是否熟悉项目现场情况,农民工工资是否按时拨付到账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公布)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全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严格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严禁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 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五)《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住建部建市〔2019〕18号)
第十八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对涉及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 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 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 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四十三条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十六章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合规情况:重点检查资质证书是否合法有效、人员、场地等条件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要求。
2.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依规开展业务情况:重点检查招标代理机构营业场所、网上登记和企业管理情况,招标代理机构是否依法依规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发售、澄清或修改、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中标公示等是否合法,是否按规定进行招标备案、招标文件备案。
(二)检查方法
检查主要采取信息化与实地化相结合的方式。实地查看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当期财务报表、主要人员的社保、注册证书,资质标准中要求的办公场所、厂房证明以及主要设备购置发票、有关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文件;登录“山东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核实企业上传信息的真实性、实时性;随机抽查核实企业相关人员的证书、合同、养老保险缴纳明细。
三、检查依据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22号)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 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二)《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
第十七章 对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工程建设活动中各方主体对工程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一是工程建设活动中各方主体是否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是工程建设活动中各方主体在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山东省工程建设推荐性地方标准过程中,是否规范合理;三是建设、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是否严格依据工程建设标准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活动。
(二)检查方法
对企业的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检查,通过查阅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等有关文件,检查已建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实施,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施行)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施行,2015年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建设、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依据工程建设标准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普及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并纳入诚信体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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