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商河县公共区域品牌授权使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1-05-06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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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河公共区域品牌授权使用保护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县直各部门

商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将《商河公共区域品牌授权使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商河县电子商务农村综合示范工作领导小组

        2021年5月6日

 

 

 

 

 

商河公共区域品牌授权使用保护管理办法

 

为切实加强对商河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推进我县公共区域品牌建设,规范农产品区域公共品牌的使用与管理,增强产品竞争力,提整体效益,促进现农业、电商快速发展,经商河县电子商务农村综合示范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品牌战略,将公共品牌培育成具有较高知名度、认知度、美誉度和较强市场竞争力的区域公共品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品牌依托良好的生态环境和技术生产的优质农产品,是济南市商河县农产品区域公用电商品牌。本办法规定了公共品牌使用和管理的通用要求,可作为公共品牌 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管理活动的基本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域公共品牌是指特定区域内相关机构、企业、用户等所共用,在生产地域范围、品种品质管理、品牌使用许可、品牌营销与传播等方面具有共同诉求与行动,以联合提高区域内外消费者评价,使区域产品与形象共同发展的品牌。

第四条 公共品牌的使用范围仅限商河县符合质量标准或通过相关认证的农品及其农产品的加工产品。

第五条  使用公共品牌的产品必须是具备良好的生态农业环境,符合“三品一标”要求,通过相关专家(或者聘请第三方)评价认证,获得公共品牌认证标志的优质生态产品。(三品一标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加工类产品要符合相关行业标准。

第六条  生产经营主体负责人应参加生态农业及农业标准化、食品安全等相关培训;参与种植、养殖、采收、加工、贮藏、运输等人员应经过培训。

第七条  对公共品牌使用管理办法的调整修改,须报领导小组审查核准。

 

第二章   公共品牌商标及包装的使用标准

 

第八条   使用公共品牌商标及包装采取自愿申请原则。

第九条  公共品牌申报认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二)近三年内未出现区域性质量问题或质量安全事故,具有良好的品质和美誉度、较大的市场份额和发展空间,在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

(三)产业服务配套功能较为健全,已建立较大规模的产业专业市场或营销网络、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信息服务网络。

(四)申请人列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银行等列入失信惩戒名单中。

第十条  申请使用程序。

申请使用公共品牌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公共品牌商标所有权人递交《点赞商河商标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单位申请、单位简介、单位营业执照、产品质量报告书或认证书,相关荣誉证书、单位自主商标证明材料等,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使用公共品牌商标的单位,应当首先向单位所在地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单位简介、单位营业执照、产品质量报告书或认证书,相关荣誉证书、单位自主商标证明材料等;

如果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商标的,应当提供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简介、个人身份证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其他材料同单位应当提供的材料;

(二)由公共品牌商标所有权人会同商河县电子商务金农村综合示范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审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使用的决定;

(三)符合使用条件的,双方签订《公共品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四)申请人领取《公共品牌商标使用证》。

第十一条 公共品牌商标及包装被许可人的权利

(一)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公共品牌商标,或者使用公共品牌品牌包装;

(二)在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相关商标、标识及称号;

(三)政府在合法权限内对参加政府有关部门或商标所有权人组织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渠道对接、信息交流活动等提供必要便利的协助;

(四)优先享受政府关于品牌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及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 公共品牌商标被许可人的义务

(一)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维护公共品牌商标的产品质量和特有品质;

(二)接受公共品牌商标所有权人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的不定期的检测和公共品牌商标使用的监督;

(三)加强公共品牌商标标识的管理,确保公共品牌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擅自向他人转让、出售、转借、馈赠公共品牌商标标识,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

 

 

第三章  公共品牌商标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对获得区域公共品牌的主体,依法进行质量和信誉检测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区域公共品牌的监管,依法查处侵权行为。

第十五条  有关质量检测机构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检验报告。对出具虚假报告的质检机构,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