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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商河经济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19-08-23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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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使用管理,维护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商河县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商河经济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本园区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使用管理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用途。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租赁合同文本,内容包括:(一)合同当事人身份信息;(二)房屋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使用要求和责任;(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及动态调整租金有关规定;(四)房屋维修责任;(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的情形;(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五条 开发区负责组织实施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工作。以单位名义集体申请的,应当与申请人、申请单位签订三方租赁合同。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具备入住条件后,房屋管理、物业公司等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同步入住。

第七条 对选择期房的申请家庭实行入住前资格复核制度。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准入条件的,经济开发区应取消其准入资格,停止办理入住手续,并予书面通知。

第八条 办理入住手续时,主申请人持选房结果证明、居民身份证、婚姻证明、收入证明(或低保证明)、已退(未领)租金补贴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与开发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交纳相关费用,领取住宅使用说明书。 生活不能自理或患有精神残疾的住户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监护人应当提交履行监护责任的承诺书。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住宅租赁期限一次为1年。具体租期可根据承租人收入层次、劳动(聘用)合同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期满后,开发区应对承租家庭(单位)的资格进行复审,依据有关规定确定是否续租。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租金标准由开发区根据相关规定,按照配租对象类别、收入及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经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决定后实施。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的测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租金标准实行定期调整,原则上每2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一条 租金按年度收取。因个人原因(辞职、违法违纪被辞退等),不再满足租赁条件的原则上缴纳租金不予退还,特殊情况的(工作调动、疾病死亡等不可抗力因素出现),可由单位提出申请,由开发区作出审核后决定。 

第十二条 关于公租房,在租赁期内主申请人死亡或离异后主申请人搬离承租房的,经复核,承租家庭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可继续承租该住房,承租家庭可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共同申请人作为主申请人,改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原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共同申请人死亡或离异后主申请人仍居住该住房的,经复核承租人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可继续承租该住房,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上述家庭经复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应当终止租赁关系,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住房。

第十三条 资格复审时点原则上与租赁合同期限相衔接。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按照有关程序提出申请。续租合同签订应在1个月内完成。                    

第十四条 承租人的婚姻、收入、住房、户籍、工作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个月内向开发区申报,开发区在受理申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违规使用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及人才公寓住房用途的;(三)损毁、破坏住房,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六)隐瞒家庭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的;(七)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开发区出具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回的决定书。承租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房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二)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开发区应当出具腾退住房的决定书。拒不腾退的,开发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承租方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前应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结清房租、水、电、燃气、广电等网络、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十八条 承租人出现工作变动、辞职离职等情况,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开发区,否则出现公共财物损坏的,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办公用房按照集约节用、满足功能、方便服务、预留空间的原则配置,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配置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实行规范化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物业服务可由符合条件的受托机构自行管理,也可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全部或部分专项服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专业性服务企业管理,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有保障性住房社区物业服务业绩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管理和维护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公共区域绿化;维护公共区域环境卫生,负责小区内环卫设施接收管理、垃圾清运、化粪池清理等;维护公共区域秩序,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等工作;对物业使用中的禁止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保管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其他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等。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不低于我县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标准与服务等级相对应,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地下室面积)计收,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县政府相关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租赁合同和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健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养护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加强日常检查、养护,并做好记录。电梯等特种设备和自动消防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并明确各方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章  维修养护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的维修养护主要包括房屋日常维修养护和大中小维修、附属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和更换、房屋和附属设施设备突发应急事件处理等。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租金收入主要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和非住宅租金收入、按规定加倍收取的租金、违约金、罚金、利息收入,以及共用车库车位租赁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入等。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租金收入属经营性收入,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商河县城区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户。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非住宅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费用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开支包括委托费用、环境综合治理费、绿化卫生费、公用水电费、为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减免的物业服务费、房屋空置期内的物业服务费等。

第三十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租金收缴和通用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票据领购、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人才公寓收入的应收、实收和欠缴数据统计分析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租金收入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监督管理报告制度。受托机构应当按季或年向开发区报告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受托事项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所有权人、管理部门及受托机构、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采取隐瞒家庭状况变化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或人才公寓的,由开发区依法予以处罚;开发区按规定取消其承租资格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信用管理档案,责令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方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区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用管理档案,并移交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转让、出租或者转租代理业务的,由开发区责令限期改正,将有关情况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移交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人才公寓分配申请对象的具体条件和申请程序,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遇到公租房分配政策上的调整,将按照新的政策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山东商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19年8月23日